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11990********,汉族,初中,咸宁**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咸安**超市购物,在**百货门口停电动车时,看到一辆粉红色雅迪电动车后备箱锁芯上插了一串钥匙,王某某便将该电动车骑到了**医院停车场停放。20时31分,被告人王某某电话告知**百货前台称其捡到一串电动车钥匙,如果有人来寻,可与其联系。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从家中返回到**医院停车场准备将该电动车骑回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了该电动车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电动车在2020年8月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547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5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作案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明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20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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