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 199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铲车来到被害人关某某经营的砖厂(已停产),乘砖厂无人看管之机,将砖厂搅拌机上的一台18.5千瓦电动机拆卸盗走。以10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电动机卖到吉林市昌邑区旧物回收市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0元。
2020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来到被害人关某某经营的砖厂,乘砖厂无人看管之机,王某某将砖厂一机器上的一台11千瓦电动机拆卸盗走。以5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电动机卖到吉林市昌邑区旧物回收市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捷达轿车来到被害人关某某经营的砖厂内,乘砖厂无人看管之机,王某某进入砖厂内正欲实施盗窃时,因有人来到砖厂,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砖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情况说明、户卡信息、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关某某对自家被盗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盗窃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舒发改认字[2020]0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卷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莉莉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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