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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路**号,住吉林市船营区**园**号楼**单元**室,1992年5月18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0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2月23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外执行;2018年5月14日犯盗窃罪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2020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早8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早市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兜内的黑色Iphone11手机偷走,因无实物无法鉴定。

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条等;

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

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明月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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