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640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住河南省叶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20年6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叶县任店镇明月养生馆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63元。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3、 证人户某某等人的证言;
4、 鉴定意见;
5、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蕾
检察官助理:阴云开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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