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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6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1125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微省安远县**乡**村**组**。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路桥区**镇**居镇**超市内,趁人不注意窃取货架上的125ml的中国劲酒四十瓶及258ml的中国劲酒玖瓶(价值754元),事后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外套一件;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中心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贤奎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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