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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镇**村**号。均因盗窃,2010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九百元;2019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月15日转监视居住;因继续盗窃于同年11月1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农场**超市门口,撬锁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中森电动三轮车(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067元)。

2、2019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椒江区**街道**村**大楼*单元楼梯口处,撬锁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933元)。

3、当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返回至**村**大楼*单元楼梯口处,又撬锁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933元)。

4、同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椒江区**街道**工业区**号厂房墙外处,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967元)。

5、同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椒江区**农场小区**超市后出租屋门口,撬锁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767元)。后当日在**村附近以600元价格购赃给刘某某,刘某某转卖给同事吴某某,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发还。

6、201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椒江区**工业区椒江**宿舍楼的楼下,撬锁窃得被害人晏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大尚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567元)。

同年11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门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随案移送作案使用工具若干(见物证清单);

2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动车出库单、合格证、收款收据、防盗备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及电动车MAC轨迹研判示意图、监管系统存放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户口已注销、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王某乙徐某某潘某某、马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晏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频监控资料及截图(光盘2张)及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02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刚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光盘1张、检察卷1册、物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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