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镇**村**号。均因盗窃,2010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九百元;2019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月15日转监视居住;因继续盗窃于同年11月1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农场**超市门口,撬锁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中森电动三轮车(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067元)。
2、2019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椒江区**街道**村**大楼*单元楼梯口处,撬锁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933元)。
3、当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返回至**村**大楼*单元楼梯口处,又撬锁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933元)。
4、同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椒江区**街道**工业区**号厂房墙外处,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967元)。
5、同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椒江区**农场小区**超市后出租屋门口,撬锁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767元)。后当日在**村附近以600元价格购赃给刘某某,刘某某转卖给同事吴某某,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发还。
6、201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椒江区**工业区椒江**宿舍楼的楼下,撬锁窃得被害人晏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大尚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567元)。
同年11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门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随案移送作案使用工具若干(见物证清单);
2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动车出库单、合格证、收款收据、防盗备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及电动车MAC轨迹研判示意图、监管系统存放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户口已注销)、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王某乙、徐某某、潘某某、马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晏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频监控资料及截图(光盘2张)及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02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刘志刚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光盘1张、检察卷1册、物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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