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3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厦门**美容美发店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唐某某在其工作的厦门市思明区**路**号**美容美发店内做美容项目不备之机,将唐某某放置于身旁推车上的一条价值人民币41200元的“Tiffany"钻石套链盗走并藏匿在该店二楼过道窗户轨道上。被害人唐某某发现上述套链不见随即报警,民警在上述藏匿地点找回该套链。
2020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上述被盗套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钻石套链之物证;
2、证人戴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价格鉴定中心《关于“Tiffany”钻石套链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7、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范晓甘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5927****,保证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865015****);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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