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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419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队,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雄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油山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月22日晚上11时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从江西省大余县池江镇窜至南雄市油山镇坪田坳村委会杨柳坝村横坑路口风力发电站工地,使用自带的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盗窃停放在工地的挖机上的电瓶四个、货车电瓶两个,之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瓶装运上摩托车,并用雨衣盖好,迅速离开现场。经南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市场价格为挖机四个电瓶人民币1434.00元,货车的两个电瓶人民币1107.00元。

二、2017年底2018年春季,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路过南雄市油山镇大蓝村委会桥头路口的时候,趁深夜无人之机,利用自带的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盗窃停放在路边的货车上的电瓶两个,挖掘机电瓶两个,之后离开现场往江西方向去。经南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市场价格为两个货车电瓶人民币546.00元、两个挖掘机电瓶人民币577.00元。

三、2018年1月底,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从江西大余县池江窜至油山往莲山方向两百米左右的南雄市油山镇坪田拗村委会新屋村风力发电工地,使用自带的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盗窃停放在工地的挖机上的电瓶两个,之后离开现场。经南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50.00元。

四、2018年8月4日晚上10时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从江西大余县池江窜至南雄市油山镇坪田坳村委会往梓杉坳村的泥路边,使用自带的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盗窃停放在那里的三台挖机上的电瓶六个,之后离开现场。经南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9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诉;3.证人王永生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尔忠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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