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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36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县**镇**村民委员**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本市红谷滩区莱蒙都会小区北区潮牛名门火锅店,从窗户爬入店内,在收银台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280元。

2020年11月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经开区荣华网咖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追缴赃款人民币1720元,王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赃款);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2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  宁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6区4号;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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