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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5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南京市江宁区**汽车用品汽车美容店员工,出生地山东省冠县,住南京市江宁区**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路**号**汽车用品汽车美容店内,给被害人洗车期间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魏某某放置在车内的LONGINES浪琴机械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1716元。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LONGINES浪琴机械手表1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魏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钟表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被害人魏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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