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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无固定工作,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鞍山道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2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九原区沙河镇横竖街四十里铺面馆内,将被害人高某某挂在椅背上衣服兜内的华为mate30pro手机及华为麦芒7手机盗走,后以5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得钱款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经鉴定,华为mate30pro价值3800元,华为麦芒手机价值500元,共计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

   (2)中国联通发票联

   (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青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存根)、监所释放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4)抓获经过

    (5)九原区公安分局沙河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

    (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属于有前科劣迹情形,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张兆登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检察正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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