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园**号。201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步行街**楼“**”上网时,趁被害人武某某熟睡之际,将武某某放在电脑桌旁的魅族牌16X-128G手机(价值1318.50元)盗走,之后将其所盗手机以5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王某某向被害人武某某赔偿损失费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破获“梁某某贩卖毒品案”、“杨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武某某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31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 路
检察官助理:李耀星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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