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60********,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当日由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宋清清、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金牛湖街道多个社区,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36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金牛湖街道八百社区速鸿电子厂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路豹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33元。
2.2019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金牛湖街道八百地铁站附近,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立马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19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街道**街**号**油坊店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摆放在吧台上的黑色苹果8P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33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作案,又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均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六合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根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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