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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64********,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村。200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修武县**超市南边胡同,乘无人之机,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MERIDA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14元。案发后被盗山地车追退张某某。

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来到焦作市十八中附近,乘无人之机,将该处天桥下停放的一辆绿色MEILDA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元。案发后,被盗山地车被追回。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修武县金钟步行街“**金店”北门,乘无人之机,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金铭迪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90元。案发后被盗山地车追退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山地自行车;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物品追退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千海全

检察官助理:付  敏

2020年9月14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1.​ 侦查卷宗二册1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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