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街道**社区**组**幢**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9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区青华街道龙泉路延长线与霁虹路交叉路口东侧路60余米处的路边,趁无人之际,用扳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云M*****的红色大货车价值813元的两个电瓶卸下盗走,后以26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人,赃款已被其挥霍。2019年12月7日14时57分,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盗后电话报警。
2020年1月6日10时45分,公安民警在本区正阳南路雅安客房部403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二个、铁圈一个;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13元,该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已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琴
检察员:尹子团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交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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