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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0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街**委**组116户。2015年6月5日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同伙(未抓获)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瑞丽市团结路1号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保时马牌电动车盗走。同日5时50分许,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巡逻至瑞丽市**路**路交叉路口路边时将王某某抓获,同时查获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珊

检察官助理:李治颖

书记员:明信良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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