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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92********,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住马关县**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4月0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河口县两条半天河渔庄对面的院内,将院内的房子里停放的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钥匙没有拔取的灰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客厅茶几上盗窃一块黑色手表,在一间卧室内的床上盗窃现金人民币7600余元。后王某某于2020年04月03日在文山马关县盗窃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另案处理)。经河口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灰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70元。

2、2020年04月08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苏宁易购河口分店在北山加油站旁**集资楼院内的仓库内,将仓库内的6台崭新未出售的苏泊尔电磁炉盗走,后在南溪镇出售。经河口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6台苏泊尔电磁炉价值人民币2994元。

3、2019年0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口县北山越南城对面商店,乘店主钱某某不在时,将放在柜台上的一条大重九、一条芙蓉王、一条红河88烟、两条软云烟盗窃走,后在河口县**镇出售。经鉴定,被盗的卷烟价值人民币1550元。

4、2020年06月0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路小区内通过装修架子爬窗入户进入5单元402房间内,将被害人廖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部墨绿色OPPO4手机和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及房间内钱包里800余元现金人民币盗窃走。经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6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周兴明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钱某某等人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等笔录;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佳佳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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