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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88********,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伙罗某甲(在逃)、韦某某(在逃)三人到沧源县岩帅镇团结街串其老乡罗某乙。同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罗某甲、韦某某三人在旅店商量找点现金偷,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罗某甲、韦某某三人前往沧源县岩帅镇团结廉租房1栋采点,发现廉租房1栋204室没有人在家,这时韦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到楼下把风,安排罗某甲在204室门口把风,韦某某使用工具开锁将204室门打开便进入房间内找偷现金,过了一会儿,韦某某和罗某甲将偷到的钱提着下来到楼下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与罗某甲、韦某某三人让罗某乙(另处)送到沧源县勐省街,在前往勐省途中,被告人王某某与罗某甲、韦某某三人进行分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5万元(目前罗某甲、韦某某分赃数额不详),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分得的钱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室内存放被盗现金木桌,锁扣下方抽屉被撬压痕迹、被撬坏的挂锁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徐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文伟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卷宗2册,光盘7张随案移送。

3.有关涉案款物按相关规定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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