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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街乡**街**村**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15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29日被广东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21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文山市**街道****百货旁,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云******号车上的一个粉色杂牌女式挎包及挎包内驾驶证、身份证、四张的银行卡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窃的挎包价值人民币499.5元。

2、2020年3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文山**街道**路**号**鞋店,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粉黛金色vivoX27手机,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不认识的男子。经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

3、2020年4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文山市**街道**路**凉品店,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金色华为CUN-TL00型(64G)智能手机。经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29.8元。

4、2020年4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宾馆,盗窃被害人魏某某放在宾馆柜台上的一个绿色华为Nova5Pro(8+128G)智能手机。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870.44元。

5、2020年4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市**街道**小区**组团**酒店,盗窃被害人成某某放在**酒店一楼前台的一部白色vivoX9智能手机和手机上的一个小包。经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99元。

6、2020年4月2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市**街道办事处**市场**中药材销售公司,盗窃被害人彭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深蓝色华为麦芒9POT-ALOO型(128G)手机。经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25.22元。

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魏某某、成某某、彭某某被盗窃的物品经公安机关追回后,已依职权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窃的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成某某、彭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汇权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205页。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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