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开远市**公寓**幢**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0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至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和陶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连续五日凌晨在开远市**路**小学对面的旧房改造工地上,盗窃用于固定建筑脚手架的扣件共计100个。
经鉴定,每个扣件的价格为人民币4.88元,100个扣件的价格共计人民币4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质扣件4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
3.证人高某某、陶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检察官助理:郭建刚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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