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被害人段某某来丽江游玩时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2019年10月28日至10月30日在王某某与段某某相处期间,王某某乘段某某不注意,秘密使用段某某的手机,多次将段某某微信、支付宝上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转账到其自己的微信、支付宝账户中,还使用段某某的支付宝在花呗、借呗上借款,并将借得的款项转移到自己的账户中,上述款项共计50152.46元。
2019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进站口被民警抓获。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段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紫晗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活页六页。
3.随案移送物证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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