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46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义乌市**街道**厂区内,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厂区**楼**内的六箱卡通星星月亮拖鞋(一箱八十双,每双价值7.5元)、七箱加厚线条棉拖鞋(一箱八十双、每双价值4.7元)、一箱贴布绣兔子拖鞋(每箱八十双,每双价值5.7元)盗走,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88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14箱拖鞋运到义乌市**街道**村夜市,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章某某。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义乌市**街道**村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拖鞋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收条,登记保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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