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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傻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卫市沙坡头区**街**家属院**号**,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家园**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梅,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7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行驶至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中国移动营业大厅门口附近,碰见酒后睡在地上的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将黄某某叫醒让其回家。黄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王某某将黄某某放于副驾驶座位上的一部华为mate20手机盗走,后以20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22.06元。

2019年9月3日,王某某被抓获。被盗手机起获并发还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22.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鹏

2020年3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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