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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34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200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014年10月29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4日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司法***鉴定,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途径本市静安区公兴路200号店门口时,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徐某某停在该处待售的一辆全新的进货总价人民币1,0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红色开顺牌TDT75Z电动自行车窃走,后携赃逃逸至永兴路近育婴堂路附近被徐某某发现,后被人赃俱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先是如实供述,后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交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被窃,后将被告人王某某人赃俱获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及发还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辩解及经其签字确认的照片,其侦查阶段承认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交代。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开顺电动车销售出库单》、**车行销货清单,证实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进货总价1080元(车架700元,电池380元)。

5.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鉴定聘请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诊断:被告人王某某精神分裂症,病情处于部分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 岚

检察员:陈银刚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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