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21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广场**店内,趁店员不备,将獭祭牌纯米大吟酿39清酒1瓶窃走并饮用。
同年9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以同样方式至该店内将獭祭牌纯米大吟酿39清酒1瓶和獭祭牌纯米大吟酿23清酒1瓶先后窃走并饮用。经估价,上述三瓶清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105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广场**店内盘点货物时发现三瓶清酒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两次盗窃三瓶清酒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已被先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瓶獭祭牌纯米大银酿39型清酒和1瓶獭祭牌纯米大银酿23型清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105元。
6、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
7、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盗窃前科。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趁店员不备,分两次将本市闵行区**路**弄宝龙广场**店内清酒共3瓶窃走后自行饮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 汪 瑜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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