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自报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1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健身房健身教练,户籍在安徽省郎溪县**号,暂住本市**路**室。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8日、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至9月25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号**广场**健身房内,多次盗取客户被害人李某某(女,29岁)的手机,用事先得知的密码解锁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窃得李某某微信账户(微信号:**)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0127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19年9月27日,李某某发现手机微信内零钱减少,经向微信客服查询发现,自2019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微信中有多笔钱款被转至被告人王某甲名下微信号内,上述钱款共计人民币30127元,李从未将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告诉他人。
2.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作证能力。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结婚证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妻系李某某,2019年7月初李某某贷款购买被告人王某甲的课程,其表示反对;后李某某住院就医并确诊精神分裂症,其于2019年8月25日将该情况告知王某甲及健身房负责人王某乙,提出如果李某某有消费需与其商量。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自2019年7月后未再向王某甲购买过健身房课程,截至案发尚有55节课程剩余。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在健身房趁无人注意时,窃取李某某手机,嗣后放回原处。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技术协助工作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认涉案钱款系窃取李某某手机转账后所得。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于2019年6月帮李某某操作花呗购买课程时盗取李的手机密码,同年8月底至9月底多次盗取李某某手机后窃得李微信内钱款。
8.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动投案。
9.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向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赔偿所有赃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珏
检察官助理:包亦骅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