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4********,汉族,高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乡**村**村**号,暂住**镇**路**号**栋**室。2020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3668号**科技有限公司F4厂内务柜处,趁被害人黎某某的19367号内务柜未锁之机,窃得黎放在内务柜内价值人民币2,407元的黑色Iphone1164G移动电话1部。
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移动电话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录像光盘、监控说明;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购买凭证;6.案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宁栖
检察官助理赵菲菲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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