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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7********,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村**号。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和同年9月1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普陀区**路**号百世快递网点,推开网点大门进入屋内,趁网点内员工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华为荣耀8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800元余元后逃逸。经鉴定,被盗华为荣耀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7月11日早上8时许,其至普陀区**路**号百世快递网点上班,发现其放在办公桌上的华为手机和人民币800余元现金不见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其作案当天所穿着的衣服的事实。

3.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进入盗窃现场实施盗窃以及离开的过程事实。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比对,案发现场监控中的人像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同一人人像。

5.发票、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华为荣耀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6.业务员对账表,证明案发当日,涉案快递网点收取现金人民币897元。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8.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其铭

2020年9月21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辩护人,李影,联系电话13916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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