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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9********,汉族,文盲,系无业,户籍在**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号**室。2011年5月11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月29日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号店铺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晾晒的黑色内裤一条(物品价格不予认定)。

2020年8、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号房子南侧,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宋某某晾晒的价值人民币50元的黑色长裙一条。

202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号房子南侧,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宋某某晾晒的价值人民币50元绿色大衣一件。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号房子南侧,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宋某某晾晒的豹纹胸罩一只(物品价格不予认定)。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奉贤区**村**号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易某某晾晒的白色水貂绒外衣一件、黑色和红色胸罩各一只(物品价格均不予认定)。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宋某某、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工作情况证实,三名被害人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窃上述财物的事实。

2、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2日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处进行检查并扣押涉案的绿色女士大衣一件、黑色长裙一条、豹纹胸罩一只、安莉芳牌黑色内裤一条、水貂绒白色外套一件、红色胸罩一只、黑色胸罩一只,并于2020年12月8日全部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宋某某、易某某。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WithU牌绿色女士大衣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涉案的杂牌黑色长裙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涉案的杂牌豹纹胸罩一只、安莉芳牌黑色内裤一条、杂牌水貂绒白色外套一件、杂牌红色胸罩一只、杂牌黑色胸罩一只,价格均不予认定。

4、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欣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补充材料1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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