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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3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66********,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乡**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被广元市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江油市二郎庙镇将台村1组,趁被害人贾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盗得价值3600元的仔猪两头,在用摩托车运输过程中丢失一头,后被被害人寻回。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红阳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碟10张)及散件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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