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被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4月25日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3月19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废品回收,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园**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9月9日将上述两案并案审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晚至本市海陵区梅兰集团青松公司配电房处,采用随身携带的电缆剪剪切将该公司电缆线约54.3米,并于次日凌晨将所窃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8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泰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129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等。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侦查实验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亚峰
检察官助理:刘蓉蓉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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