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住讷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门诊部,趁无人之机将治疗室内置物架上被害人付某某(女,43岁)的一部华为mate2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盗走,后使用该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科技局文件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慧杰
检察官助理:金玉涛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讷河市;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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