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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5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号地块**号楼**单元**2017年11月23因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法院判罚金1000元。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院批捕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商场门前,在被害人曹某某掀门帘时,趁机偷取其外衣兜里的一部**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相同地点偷取被害人伊某某外衣兜里的一部蓝色**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手机照片、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情况说明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伊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丹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卷宗3册。

3.视听资料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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