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镇**村。2012年1月19日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3日因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22日因盗窃罪被哈尔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1月5日因盗窃罪被佳木斯市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勃利县元明街万客隆超市伺机盗窃,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烟灰色三星S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10时许,来到勃利县元明街好日子超市伺机盗窃,在超市正门东侧,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白色OPPOK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11时许,来到勃利县元明街东北亚商场欲再次实施盗窃,在康华药店东侧东北亚商城侧门处时,将被害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绿色OPPOreno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3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被勃利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等;
2.被害人姜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勃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绪
2021年1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7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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