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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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拘留时间 |
2020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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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时间 |
2020年8月4日 2021年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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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时间 |
2020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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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查过程 |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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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鹤岗市兴安区**小区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超市的凉亭内与夏某某聊天时,趁夏某某进超市卖货期间,王某某将夏某某放在凉亭长凳上的华为荣耀9X(型号为HLK-AL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盗走后卖掉。获赃款6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返还失主,并得到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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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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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6个月,并判处适当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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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检察长 谢丽梅 检察官助理 赵中华 2021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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