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1〕1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6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鞍钢总院东墙外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卧龙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400元。
2、2020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鞍钢总院急诊门前的天津包子铺附近盗窃被害人吴某某雅迪电动车一辆,因型号不确定无法鉴定。
3、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明慧便利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箫
检察官助理:涂明
(院印)
2021年3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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