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晏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223199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现住海晏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案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勒景乡羊粪厂盗窃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货车内的一部vivo手机(价值932元)。返回家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被害人宋某某手机相册里尾号为5234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照片,与之前已注册好的被害人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进行绑定。经查被盗手机的微信钱包内有17675.45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有79971.02元。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将被害人宋某某银行卡、微信钱包内的钱多次进行充值、提现,后偿还贷款25000元,并分几次将被害人宋某某银行卡内的钱充值到微信钱包里,微信钱包内余额为42569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剩余29858.21未进行转账、提现。最后修改了被害人宋某某的微信登录密码、头像、名称,解绑了宋某某微信绑定的手机号,以便继续使用剩余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8720.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海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有义
检察官助理:王蓉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手机为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侦查机关已提取相关电子数据,现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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