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7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街**号**号楼**单元**号,2014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18日18时许,在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房**宿舍,盗窃同事李某某现金300元及三张信用卡,并通过刷卡套现5600元,挥霍;
2、2020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庄街道**号楼**单元**宿舍,盗窃同事张某某信用卡两张、现金200元,并通过刷卡套现4933元,挥霍;
3、2020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东方城购物广场附近,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窃杨某某黑色轿车内钱包中信用卡三张、身份证一张,后在通过刷卡套现8284元,挥霍。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王某乙、宁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晓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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