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Z1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捕前住霍林郭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喝完酒后,到霍林郭勒市**花园其父亲处借了一辆电动三轮车,随后王某某驾驶这辆电动三轮车到霍林郭勒市**栋**号商业房**号楼南侧,准备盗取商业房**号楼内的物品,到了以后王某某从商业房**号楼南侧的窗户进入到商业房一楼,进入以后王某某看到商业房**号楼内存放的箱子中有大量灯具,随后王某某分多次将灯具从商业房**号楼一楼南侧的窗户运送到窗外,并将部分灯具装到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7月28日0时10分左右,商业房2号楼房主赵某某发现有人在正在实施盗窃,随后赵某某便将被告人王某某控制并报警。经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230W摇头光束灯价值4252元人民币,330W 追光灯价值1132元人民币,100W COB面光帕灯价值2752元人民币,LED 54颗3W背景染色灯价值864元人民币,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所盗全部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全部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发破案报告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笔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颖娥
检 察 员:夏晓倩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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