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本院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由天津乘坐K888次列车到达集宁南站,在出站口公安执勤岗亭处西侧的窗台上, 将被害人辅警胡某某的蓝色挎包顺手盗走,包内有执法记录仪、警用肩灯、警帽,经乌兰察布市价格鉴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703.60元。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缴获全部所盗物品扣押后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归案后,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2.书证:火车票;3.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经过和监控光盘各1盘;8.有关情况说明:4份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学军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察右前旗公安局**派出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据光盘2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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