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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小**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崔某某等人来到阿某某**镇**台球厅二楼打台球。期间王某某、崔某某在被害人马某某旁边的3号台球桌上打台球时,发现马某某放置的一部蓝色VIVO IQ00 NE03手机,随后将该手机移至其台球桌东侧的茶几上。15时30分许,王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王某某见该手机无人领取,便将手机揣进自己上衣内兜里偷走。18时28分,被害人马某某发现其手机丢失后报警,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被盗手机,并于2020年11月1日返还给被害人马某某。经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VIVO IQ00 NE03手机(九成新)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说明、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桂杰

                                               检察官助理 岳琨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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