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现住伊尔施**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害人并听取其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1时许,王某某将伊尔施鸿博超市内放置在货架上的蓝色VIVOX27手机走。后经阿尔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7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的手机积极返还,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讯零售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3.何某某、魏某某证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手机照片2张;

6.阿尔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艳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阿尔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