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88********,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赛鱼派出所,**集团**处工人,现住矿区**小区**号楼**单元顶层。2018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借用支付宝使用其收付款功能用于投资,随后张某某将支付宝账号、密码以及支付密码告诉王某某。2019年8月25日至10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张某某的支付宝借呗、花呗提现、消费共计87129.2元,用于其投资及个人消费。立案前,王某某已向张某某支付宝还款1206.67元,并分两次退还被害人共计10000元,现未还金额为75922.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其它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8.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月连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阳泉市矿区**小区**号楼**单元顶层,联系电话15234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