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新长春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将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长春新区**街**店门岗打更,1时30分许,王某某进入**店内,盗窃三箱泸州老窖白酒;
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店内盗窃斯巴鲁品牌4升装机油一桶;
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店内盗窃黑色拉杆箱(SUBARU牌 22寸)一个;
2019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店内盗窃黑色T恤(SUBARU牌)一件;
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店内盗蓝色棉服(SUBARU牌)一件;
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店内盗窃蓝色棉服(SUBARU牌)一件;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雪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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