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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9********,回族,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户籍在宁夏海原县**镇**村**组**号,无业。2008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由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尚街夜市南部中间路段,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vivox23型手机时,被马某某当场发现。王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

2.价格认定结论;

3.视听资料;

4.证人周某某、哈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盗窃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文娣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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