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4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2********,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乡**村**号,汉族,小学文化,工作单位:无,群众,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金华火车站地下一层,趁被害人陈某某躺在地上凉席上睡觉之际,将陈某某放置在头部旁边触手可及位置的一只华为荣耀A8手机盗走。
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涉案手机在其处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小帆
检察官助理:李古月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电子),检察卷一册(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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