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某区人,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号安置点工地,将被害人阳某某放置在此处的一台百年牌柴油发电机、一台德力尔森牌汽油发电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发电机共价值人民币3106元。
2020年7月11日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号安置点工地,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此处的一个挖掘机松土器盗走。
2020 年7月20日,民警在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收据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230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三张随案移送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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