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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女朋友彭某某位于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花园**号**单元**的家中玩耍时,将彭某某放置于卧室行李箱上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并以800元的价格销赃处理。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67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口、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艾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价格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尚清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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