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女朋友彭某某位于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花园**号**单元**的家中玩耍时,将彭某某放置于卧室行李箱上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并以800元的价格销赃处理。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67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口、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艾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价格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尚清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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