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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2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长空路298号重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外巡逻时,通过翻窗进入前述被害单位的厂房内,共计四天分四次将该单位厂房内10圈电线(4圈全新,其余6圈已被开封使用)盗走,王某某后将前述电线全部销赃。经鉴定,所涉被盗的4圈全新电线价值人民币1022.72元。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王某某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物品进货清单、服务合同、谅解书、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熊杰森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0231****;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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