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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0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妻子彭某某(另案处理)在涪陵区**乡**村**组被害人陈某某所有的**煤矿风井处,将其未使用的价值人民币1845元的45KG电缆线铜芯盗走。同日17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赃物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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